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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安全生产条例》解读培训通稿

发布时间:

2025-10-31 10:00


目录

1.《条例》制定背景

2.《条例》制定过程

3.《条例》主要框架

4.《条例》重点解决的三个问题

5.《条例》突出的十大亮点

6.《条例》法条解读

一、《条例》制定背景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强调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要坚持依法治理,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加快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订,着力提高安全生产法治化水平。近年来,我市安全生产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各类风险交织叠加。市委主要领导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多次作出指示,并深入研究部署。但安全事故的发生,暴露出我市安全生产工作还存在难点、堵点和盲点,与市领导提出的“将我市打造成全国最安全的城市之一”要求还有差距。同时,近年来我市安全生产工作面临新形势、新要求、新挑战,需要地方立法及时跟进,我市安全生产工作中一些好的经验做法也需要通过立法固定下来。立法背景方面,2021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了修订,2024年3月我省对《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进行了修订,为我市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坚实的上位法依据。综上,制定《张家口市安全生产条例》十分必要且可行。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2025年5月30日,张家口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做好法规的修改工作,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做了大量修改工作,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并通过信函、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6月上旬,多次组织市直相关部门对条例逐条研究;6月18日至26日,赴阳原、蔚县、赤城、尚义、张北、怀来、崇礼7个县区召开座谈会,收集各方意见建议118条。之后,法工委会同市应急局等相关部门多次进行研究修改。7月2日组织有关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论证。7月9日,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专程向省人大法工委主要领导进行专题汇报。7月14日,市委主要领导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专门批示。按照市委主要领导批示精神,市法制委、法工委会同社会委、应急局对《条例(草案)》再次修改完善并进行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表决稿。7月17日,张家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框架

《条例》遵循了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结合张家口实际,在安全生产一般规定、安全生产特别规定、监督与救援、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全面细致的规定。《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全文共11801字,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 总则,共10条24款。这部分内容,在上位法中都有体现,在我市立法是进一步的强调和补充。它不仅仅是简单的原则性声明,它清晰地勾勒出了一套系统化、现代化的我市安全生产治理框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层面:

 1.核心理念:从“被动监管”到“主动治理”的转变。总则第三条是整个法规的灵魂,它确立了“统筹发展和安全” 和“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核心理念。

2.责任体系: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严密网络是构建一个无比严密的责任体系,彻底打破了“安全生产只是应急管理部门的事”的旧观念。

3.治理机制的创新与深化:不仅鼓励第三方机构参与,更创新性地提出鼓励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联盟”,通过共享资源、共治风险,形成行业自律和互助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一般规定,共6条13款。主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安全生产投入、岗前安全确认、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和双重预防机制建设6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特别规定,共16条28款。本章是《条例》的特色章节,主要对危险化学品存储、燃气使用、有限空间、新兴特色产业、大型群众活动、人员密集型场所、物业安全管理和服务特殊弱势群体活动单位等8个方面进行规范。

第四章 监督与救援,共6条11款。本章主要规定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措施,核心是构建“预防-监督-救援”的完整链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共6条11款。主要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企业重点管理事项、电动自行车违规存放、充电、公职人员履职不力等事项进行了惩戒规定。

四、《条例》重点解决的三个问题

1月4日桥西区力广菜市场发生火灾事故后,暴露出一些行业领域安全基础薄弱、监管责任不清、安全意识淡薄等突出问题。《条例》的出台,很好的解决了三个问题。

(一)安全生产“谁来管”的问题。《条例》从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等多个层面细化责任要求,构建了“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责任体系。特别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这一安全责任主体,从机构人员、资金投入、教育培训、风险防控等方面提出刚性要求。

(二)安全生产“管什么”的问题。《条例》坚持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对危险化学品、燃气使用、有限空间、新兴行业、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领域和场景作出专项规定,针对滑雪场、可再生能源、大数据等特色产业,明确了安全许可、设备操作、人员资质等标准。比如《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现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单位报告。

(三)安全生产“怎么管”的问题。《条例》从加强监督管理、开展应急救援、强化责任追究等方面提出了刚性要求。特别是对物业服务进行了细致的明确。

五、《条例》突出的十大亮点

按照文锋书记“小切口、真管用、有特色”的立法要求,条例重点突出了以下十大亮点。

(一)明确新兴行业监管归属。针对平台经济、滑雪场、可再生能源等新兴领域,按“业务相近原则”确定监管部门,破解监管盲区。条款说明:第六条明确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监管交叉领域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业务相近原则确定监管部门;第二十二条细化滑雪场、光伏风电、大数据中心等行业安全要求,如滑雪场需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光伏作业需使用防坠器,大数据中心需配备联动消防设施。

(二)强化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确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及生产经营单位“全员责任制”,细化各层级人员责任。条款说明:第三条确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和“三个必须”原则,明确政府监管与企业主体责任;第十一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承担综合管理或直接领导责任,从业人员履行岗位安全职责,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也需落实相关责任。

(三)完善安全投入保障机制。明确安全生产资金十大专项用途,保障安全措施落地。条款说明:第十三条明确安全生产资金专项用于安全设备更新维护、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等十大类事项,要求资金专款专用,确保安全保障措施有效落地。

(四)细化危险作业安全管控。对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制定全流程安全规范。条款说明:第十九条规范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审批、风险辨识、防护措施、人员资质审核、现场监护等要求;第二十一条针对有限空间作业,明确“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要求制定作业方案、持续气体检测、监护人员全程值守,严禁盲目施救。

(五)聚焦人员密集场所管理。针对商场、景区等场所,明确多项硬性管理要求。条款说明:第二十四条要求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制定应急预案并演练,开展场地安全检查,极端天气下及时组织人员撤离;第二十五条对商场、景区、学校等场所,明确安全设施配置、疏散通道畅通、每月隐患排查、人员承载限流、特种设备定期检测等硬性要求,严禁改变建筑主体结构。

(六)压实物业服务安全职责。明确物业服务人安全第一责任,规范检查与管控义务。条款说明:第二十六条将安全职责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第一责任人,明确“季度全面检查、月度专项检查、每周巡查、每日巡检”频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要求物业服务人管控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堵塞消防通道等行为,做好设施维护和危险作业管理,发现重大隐患及时报告。

(七)健全举报核查奖励制度。区分事故举报核查主体,建立举报奖励机制。条款说明:第九条明确一般事故举报由县级政府核查,较大及以上事故由市级政府核查,上级政府可提级核查;对属实的重大隐患或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奖励,严格保密举报人信息,生产经营单位需建立内部举报奖励制度并公示相关要求。

(八)突出特殊场所安全管理。对棚户区、学校等场所,建立专项管理机制。条款说明:第三十一条要求政府建立棚户区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开展联合检查和安全宣传,强化改造过程安全监管;第三十二条对敬老院、学校、校外培训机构等,明确消防通道畅通、设施每周检查、严禁动火作业、杜绝私拉乱接电线、加强防汛管理等针对性措施。

(九)规范应急救援处置流程。要求每半年开展应急演练,明确事故处置义务。条款说明:第十一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每半年开展一次应急救援演练;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需立即启动预案,控制危险源、组织人员撤离、及时报告事故,不得瞒报漏报,同时垫付受伤人员医疗费用;第三十八条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职责,包括人员抢救、区域管控、资源调用等。

(十)建立履职容错免责机制。划定免责适用情形,明确履职尽责边界。条款说明:第四十三条明确容错免责适用条件,对各级政府及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已全面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未牟取私利或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承担相关责任,同时明确责任认定需综合考量履职情况、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

六、《条例》法条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总体释义:本条是典型的立法“目的与依据”条款,置于这部法规的开篇,具有统领全局的作用。它清晰地阐明了本条例为何而立(立法目的)、凭何而立(立法依据)以及针对何种情况而立(现实基础)。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总体释义:本条明确了《条例》在什么地域、对哪些主体、针对哪些活动产生法律效力。它是执法和守法的前提,回答了“谁需要遵守这部法规”以及“在什么情况下需要遵守”的核心问题。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界定“单位”是否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键标准。《河北省人民政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冀政【2006】69号)第5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这里的生产经营单位也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需特别注意的是,“单位”既包括民法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包括取得营业执照的自然人,如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与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总体释义:本条款系统性地规定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领导力量、价值取向、工作方针和责任分配体系。它是整部法规的灵魂,所有具体制度的设计都必须遵循这些基本原则。

总结:此条款构建了一个逻辑严密、层层递进的安全生产顶层设计:

以党的领导为根本保证,确保方向和组织力。以“以人为本、安全发展”为核心理念,明确价值追求。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为工作方针,提供方法论。以“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和“三管三必须”为核心原则,建立起一个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分工明确、权责一致的全社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这为后续章节中具体规定政府、监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乃至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修订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接受社会和监察机关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重点任务清单,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述职问询制度,将安全生产履职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述职内容,并建立安全生产巡查督导、安全生产约谈、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等制度。

总体释义:本部分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核心和组织者,必须履行的具体领导责任。它从机制建设、责任明确、监督考核和专项制度四个维度,构建了地方政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施工图”。

这两款共同构筑了市、县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四梁八柱”:

明确了角色:政府是领导者、协调者。厘清了边界:通过权力责任清单实现精准监管。强化了监督:接受社会和监察机关双重监督。压实了个人:通过任务清单、述职考核将责任落实到每一位领导干部。提供了工具:运用巡查、约谈、挂牌督办等硬措施推动工作落地。

这些规定确保了地方政府的安全生产领导责任不再是抽象的原则,而是可量化、可考核、可追责的具体行动,极大地增强了法规的执行力和约束力。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条文释义

本条属于地方人民政府的综合性保障义务条款,旨在从宏观管理和资源分配的顶层设计上,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根本性支持。

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将规划衔接作为“预防为主”的体现,将财政投入作为“综合治理”的保障。

明确了政府的“兜底”责任: 对于市场主体不愿或无力投入的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政府必须通过公共财政予以保障,履行其公共服务职能。

为问责提供了依据: 如果地方政府未能履行本条规定的规划衔接和预算保障义务,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可以被追究“规划失误”或“保障不力”的领导责任。

总之, 本条规定的两层含义——“规划引领”与 “财政保障”——如同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共同构成了地方政府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的基石,是衡量其是否真正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标尺。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行业领域管理内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以及其他涉及监管职能交叉的行业、领域,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这条规定清晰地勾勒出了我国安全生产监管的“三位一体”责任框架,是理解整个监管体系如何运行的关键。

本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架构和职责划分,明确了综合监管、行业监管与政府最终裁定权之间的关系,是整个监管体系的组织法基础。

本条规定旨在实现 “横向到边、纵向到底” 的监管覆盖,确保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无论其属于传统行业还是新兴领域,都能找到对应的监管部门,从而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成立安全生产互查自律组织,明确安全生产信息员,配合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隐患排查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和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线索,应当向有关单位报告。

此条文,将安全生产的监管网络从市、县级政府进一步向下延伸,覆盖到了基层的“最后一公里”。这标志着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完整性和纵深性。

这条规定将安全生产的根基深扎于基层和社会之中,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安全生产领域的具体体现,为打通安全生产“最后一公里”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社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安全生产工作,为安全生产工作持续稳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安全生产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鼓励同类型企业、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以及相邻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联盟,通过共享技术支撑、应急资源,研究解决共性问题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合作,促进行业、产业、区域整体安全生产水平提升。

这条规定,将视角从纯粹的“政府监管”转向了“社会共治”,强调了利用市场机制和社会力量来提升安全生产整体水平。这是现代安全管理的重要发展方向。

这条规定标志着安全生产治理理念的深刻变革:

从“政府单打独斗”到“社会多元共治”:构建了“政府监管、市场服务、企业负责、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现代化治理体系。

从“企业孤立应对”到“联盟协同保障”:推动企业间在安全领域形成合作共赢的新型关系,特别适用于风险集中的工业园区和产业链,能有效提升整体安全韧性。

为中小企业提供了可行的安全提升路径:通过社会化服务和小企业联盟,解决了中小企业“无人管、不会管”安全的痛点。

第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不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属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根据举报反映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由受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通知下级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核查。举报反映的事项为一般事故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举报反映的事项为较大及以上事故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核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核查的举报事故。

对经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核查人员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鼓励从业人员主动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建立事故举报和隐患内部报告奖励制度,在醒目位置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受理举报途径、核查方式与奖励标准。

这条是关于安全生产举报与核查制度的规定,它是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能够落地的重要保障。将“社会共治”的理念具体化为一套可操作、有保障的法律程序,极大地强化了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力量,是对政府专业监管力量的有力补充和重要制衡。

构建了内外结合的监督网络:

外部: 全社会监督(任何人可举报)。

内部: 从业人员监督(企业内部举报制度)。 两者结合,形成了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天罗地网”。

建立了权责清晰的核查体系: 根据事件严重性,实行“部门-政府”分级核查,并赋予上级“提级核查”权,确保了核查的公正与权威。

运用了有效的激励与保护机制:“物质奖励”解决了举报动力问题;“严格保密”解决了举报后顾之忧。这是制度能否有效运行的关键。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报纸、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市、县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内容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培训计划,并将安全生产事故警示教育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这条规定,聚焦于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与文化建设,这是实现安全生产“预防为主”方针的治本之策。

构建了“全民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的体系:对全社会: 进行广谱的、基础性的安全知识普及,提升全民安全素质。对公职人员:** 进行专业的、深入的、带有警示性的责任教育,提升履职能力。

体现了“软实力”与“硬约束”的统一:安全文化是软实力,通过潜移默化的宣传和教育来塑造。舆论监督和公职人员问责是硬约束,通过外部压力和制度要求来强化。两者相辅相成,共同筑牢安全生产的思想防线和责任防线。

与之前条款的关联: 此条是实现 “社会共治”和 “强化政府职责” 的基础性工程。只有当全社会安全意识普遍提高,公众才能有效行使举报权,媒体才能有效实施舆论监督;也只有当公职人员具备了高度的安全责任意识和专业能力,才能有效履行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承担并落实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厂、工程项目部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前述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服从管理,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这是整个安全生产法规体系的基石性条款,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这三个核心主体的基本安全责任,构成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顶层框架。

这三款规定确立了安全生产工作的三大核心原则:

1.  单位主体责任原则:安全责任的首要承担者是生产经营单位本身。

2. 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原则:单位内部的安全责任最终由“一把手”承担。

3.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原则:安全不仅是领导的事,更是每一位员工的事。

责任链条清晰: 形成了 “单位(整体责任)→ 负责人(领导责任)→ 从业人员(岗位责任)” 的完整、无缝的责任链条。

“一把手”工程: 突出强调主要负责人的全面责任,抓住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的关键。

全员参与: 通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责任落实到最基层,实现了从“少数人管安全”到“全员抓安全”的转变。

可操作性:明确要求建立具体的制度、规程和预案,并定期演练,使主体责任有了具体的抓手和落脚点。

第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独立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数量百分之一并且不少于三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十人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二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置。

这条规定强制要求特定高风险行业必须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对于其他行业,则根据员工规模,规定了必须配备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数量,且安全管理机构必须独立,不能与其他部门合并。

风险越高,要求越严: 矿山、危险品等行业无条件必须设机构、配专人。

规模越大,责任越重:其他企业根据人数递增,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和机构独立性要求也递增。

确保独立:安全管理机构必须独立设置,以保障其工作不受干扰。

法律依据:《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2017年)》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和校验;

(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

(三)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发放;

(五)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平台建设及维护;

(六)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以及救援队伍建设;

(七)安全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八)从业人员报告事故隐患或者举报违法行为的奖励;

(九)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法定保险;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释义:

这条规定,企业的高层决策者和投资人必须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专项资金。如果因为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安全事故,他们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详细列举了十大类允许的用途。

谁花钱: 企业老板、董事长、总经理等决策层。

为何花: 是法定义务,不花钱或花钱不足要承担法律后果。

怎么花: 必须专款专用,严格用于上述十大类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方面,不得挪用。

核心理念: 这条规定将安全投入从“可削减的成本”提升为“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旨在从源头上(资金保障)杜绝因投入不足导致的安全隐患。

法律依据:《省条例》17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的状态;

(二)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个体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五)正确使用设备、设施,熟练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

详细释义

核心摘要:

这条规定要求每一位一线操作员工,在每天开始工作前或每次上岗前,都必须执行一个标准化的安全检查程序。只有确认本岗位处于安全状态后,才能开始操作。这是一种将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一位员工身上的具体措施。

强制性:这是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可有可无的建议。

程序化: 它将模糊的“注意安全”要求,转变为具体、可执行、可检查的五个步骤。

全员参与: 体现了“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原则,将安全责任直接落实到最终端的操作者。

预防为主:其核心理念是主动预防,通过员工每次上岗前的“微观”检查,来发现和消除隐患,从而实现“宏观”上的安全生产。这种检查在安全管理中常被称为 “班前检查” 或 “作业前安全确认” 。

法律依据《省条例》21条。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培训考核不合格不得上岗。

县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活服务类、商业服务类、商务服务类和文化娱乐类经营性商户从业人员全员安全培训,并建立一期一档培训档案。经营性商户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安全培训。

前款规定的培训与考核均不得收费。

这条规定确立了安全培训的强制性和准入原则,并特别关注了小型、分散的经营性商户。核心要点是:所有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培训合格才能上岗,针对特定商户的政府组织的免费年度安全培训,商户和员工必须参加。

双重保障体系:

普遍责任: 所有单位自己负责培训员工,不合格不上岗。

政府托底:对于数量庞大、管理可能薄弱的小微商户(如餐馆、小店),政府主动出手,提供免费的、强制性的年度安全培训,确保社会面基础安全水平的提升。

强制性:无论是企业的内部培训要求,还是商户参加政府组织的培训,都是法定义务,必须遵守。

免费原则: 政府组织的特定培训明确免费,体现了公共安全服务的属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定期以岗位为核心组织安全风险辨识,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风险管控措施,建立、补充完善风险管控信息台账,并对照台账辨识确认的风险部位、等级种类和管控措施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编制事故隐患治理台账并动态补充完善。对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消除;对不能立即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予以管控。对重大隐患的整改方案,应当依法组织进行方案论证,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论证。

这条规定要求企业必须建立一套系统性的、前瞻性的安全管理方法,即 “双重预防机制” 。

风险 vs. 隐患:

风险是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是潜在的。(例如:车间里有一个高温锅炉——这是风险源,有烫伤的风险)。

隐患是已经存在的不安全状态或行为,是显性的。(例如:高温锅炉的防护栏损坏了——这就是隐患,它加大了烫伤风险变为现实的可能)。

逻辑关系:管控不住“风险”,就会产生“隐患”;治理不掉“隐患”,就可能引发“事故”。

闭环管理: 整个机制通过“辨识-管控-排查-治理-台账更新”的循环,形成了一个持续改进、动态管理的安全闭环。

强制性与专业性: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并且在处理重大隐患时,强调了借助专业力量(专家论证)的重要性。

第三章 安全生产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生产经营单位和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符合以下管理要求:

(一)根据实验室类别、风险等级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的人员负责安全管理;

(二)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分级分类管理、危险化学品所需相关器皿管理、实验(化验)操作穿戴个人防护用品、进出实验室(化验室)人员登记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对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储存、使用、处置等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管,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在实验室(化验室)操作岗位设置洗眼器、淋洗器等应急救援器材;

(五)建立记录监管情况档案。

释义:(创新条款)

核心摘要:

此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场所和管理人员提出了强制性要求,并特别针对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事业单位(如学校、科研机构、医院等)制定了详细的实验室安全管理规范。

储存专业化: 危险化学品必须存放在专用场所并由专人管理。

使用精细化:对于实验室等使用单位,管理必须精细化、制度化、流程化,覆盖从“进货”到“报废”的全过程。

防护与应急并重: 既强调操作时的个人防护(PPE),也强制要求配备事故初期的应急自救设备(洗眼器、淋洗器)。

可追溯性:通过人员登记和监管档案,确保所有行为有据可查,落实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及自动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为城乡居民生活提供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居民用户配套提供安装燃气自闭阀等具备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告知用户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

在餐饮、学校、医院、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气设备应设置在通风良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

建设工程施工涉及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得破坏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此规定构建了一个多层次的燃气安全防护体系,核心是 “技防为主” ,强制要求安装自动切断装置,并对人员密集场所、居民用户和燃气设施保护等不同场景提出了具体的安全措施。

层层设防:

 生产经营单位靠报警和自动切断。

 居民用户靠燃气公司安装的自闭阀和定期检查。

 人员密集场所靠良好的通风和安全环境。

 地下管网靠施工单位的严格保护。

责任明确:规定了燃气使用单位、燃气供应公司、施工单位等各方的主体责任。

预防为主: 所有条款都体现了事前预防的核心理念,通过技术手段和管理规定,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受限空间、地下挖掘、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登高作业、煤矿井下瓦斯抽采、矿井通风系统调整、危险化学品储罐切水、液化烃充装、建筑施工深基坑支护、塔吊安拆、大型模板支撑、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建立单位内部危险作业审批制度,加强危险作业安全管理;

(二)对作业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根据安全风险等级制定安全防范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使用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器材,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六)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告知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及时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纠正违规行为;

(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按照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并落实前款规定,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加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危险作业委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这条内容是关于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的综合性规定,涵盖了作业全过程要求,并明确了委托作业时的安全责任。(上位法细化)

此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一系列明确列出的高风险作业(如爆破、动火、受限空间等)必须执行严格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核心是建立 “作业审批”流程,并在现场落实一系列具体安全措施,确保作业全过程受控。当委托外部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委托方(甲方)的安全管理责任不能转移。

流程化管控: 从审批 → 评估 → 预案 → 准备 → 执行监督 → 应急,形成了一个环环相扣的管理闭环。

现场化管理: 强调专人现场指挥和监督的重要性,确保制度不悬空,措施能落地。

责任明确化:无论是自己作业还是委托他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始终不变。这有效防止了因工程外包而导致的安全生产责任落空问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与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实际相适应的风险辨识管控、承发包管理、现场作业管理、教育培训、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对易发生中毒窒息、火灾爆炸、触电等生产安全事故和作业人员不易长时间作业的有限空间应当制定针对性管控措施,实施重点管控。

详细释义:(重点强调)

此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有限空间作业建立一套系统、定制化的安全管理体系,并对高风险类型的有限空间实施重点管控,以预防中毒、窒息、爆炸等典型事故。

强调“适应性”与“针对性”:安全管理不能“一刀切”,必须根据本单位有限空间的具体特点(如类型、风险、数量)来制定措施,并对最危险的部分“重点关照”。

全过程管理:从制度建设、风险识别、外包管理、人员培训到现场作业和应急准备,覆盖了有限空间安全管理的全部生命周期。

事故预防导向:条文明确指出了有限空间最常发生的事故类型(中毒窒息、火灾爆炸、触电),引导企业有的放矢地采取预防措施,特别是要杜绝因盲目救援造成事故扩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有限空间作业应当遵循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内部作业外部监护、持续作业动态监测的原则,加强风险辨识管控,并严格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制定、审核作业方案,对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辨识和评估,对现场作业人员和轮换岗进场人员进行安全交底与安全警示教育;

(二)作业环境、设备设施、个体防护用品、工器具以及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要求;有限空间内盛装或者残留的物料对作业存在危害的,应当进行清空、清洗或者置换;无法进行清空、清洗或者置换的,作业的人员应当采取可靠的个体防护措施;

(三)对有限空间内的气体进行检测,并依据检测结果及时调整检测频率,对可能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释放、挥发的,应当连续检测;作业中断的,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气体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四)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佩戴安全带、设置救生绳,监护人员应当全程进行监护,与作业人员保持实时联络,不得离开作业现场或者进入有限空间参与作业;发现异常情况时,监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发生有限空间作业事故后,应当立即按照现场处置方案进行应急处置,组织科学施救;未做好安全措施盲目施救的,监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五)生产经营单位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后,作业人员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清点作业人员、设备设施、作业器具,确认无误后方可撤离作业现场。

这条内容是关于有限空间作业现场执行环节的核心安全规定。它明确了作业必须遵循的三大原则和五项具体安全规定,是保障有限空间内作业人员生命安全的直接行动指南。(系统化)

核心释义:三大基本原则

有限空间作业必须遵循以下三个不可动摇的步骤和原则:

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这是铁律。

流程化: 规定了从“作业前准备 → 条件确认 → 过程监护 → 应急准备 → 作业收尾”的完整闭环流程。

强制化:“必须”、“应当”、“不得”等词语体现了规定的强制性。

关键保命条款:

 “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是预防事故的基石。

 “禁止盲目施救”是防止事故扩大、避免群死群伤的核心。

第二十二条 滑雪场、可再生能源、大数据中心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安全保障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滑雪场经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社会体育指导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等须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滑雪场开放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和技术标准;

(二)屋顶光伏作业应当使用防坠器、安全绳;机械吊装半径内应当设置警戒线、指挥人员现场监督;光伏电厂在电气设备上作业应当有保证安全的技术措施,带电作业应当持证上岗;

(三)风力发电风机安装应当设置警戒区,叶片安装的环境、人员、设备条件和安全防范措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风力发电机组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系统,作业人员攀爬塔筒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坠器,机舱外作业加装安全护栏;

(四)抽水蓄能项目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挡水大坝安全监测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五)大数据中心应当建立建设运营中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烟雾探测装置、温感探测器与声光报警器,并与灭火系统、通风系统联动,灭火系统采用惰性气体或化学气体;数据中心用电负荷等级及供电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并按照要求定期维护与检测。

这是关于新兴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特别规定。它明确了这些新兴行业也必须履行普遍的安全生产义务,并针对其特有的高风险环节,制定了具体的安全保障条件。(创新条款)

随着社会发展,新的业态和产业不断涌现,它们可能带来传统行业中不常见的安全风险。此规定旨在填补法律监管的空白,确保新兴行业从发展初期就建立起严格的安全标准。

针对性:每个条款都直指该行业最致命、最典型的安全风险。

专业性: 要求符合各行业自身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体现了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专业的事按专业的标准来做的原则。

预防性: 规定侧重于事前预防和基础保障,通过强制性的技术措施和管理制度,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是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这是关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责任界定。以下是对其的详细释义:(特别强调)

核心释义

这两条规定确立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如体育赛事、音乐会、庆典、展览会等)安全管理的根本方针和核心责任主体。

方针明确:所有安全工作必须围绕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展开。

责任清晰: 构建了 “承办者全面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的权责关系,避免了责任推诿。

落实到人: 通过指定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确保了安全责任有具体的承担者,强化了领导责任。

这套原则和责任体系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基石,后续所有具体的安全规定(如安保力量配置、安检要求、人数控制等)都是在此框架下制定和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举行体育、文化、旅游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对应急救援预案进行风险评估;

(二)活动前应当对场馆、场地、场所、比赛线路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三)对极端气候条件进行科学分析预判,遇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活动组织者、经营者或者场所管理者,按照安全方案和应急预案组织引导相关人员撤离至安全区域;

(四)保持通讯联络、监控视频、应急广播等设备运行正常,现场配置专业救援、医疗救护等人员和车辆。

这是关于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在活动举行前后必须遵守的具体安全规定。它是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和“承办者负责”原则下的具体行动指南。

核心释义(特别强调)

此规定要求活动承办者必须采取一系列积极主动的措施,从预案、检查、预警到应急保障,形成一个完整的安全管理闭环,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确保参与者生命安全。

全过程覆盖:规定涵盖了从 “活动前(预案、检查)” 到 “活动中(预警、撤离、保障)” 的全过程安全管理。

可操作性: 每一项都是具体、可执行、可检查的行动要求,而非空洞的口号。

生命至上:特别强调了在紧急情况下“组织引导撤离” 的绝对优先性,体现了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核心理念。

责任到人:明确了在紧急情况下,由“活动组织者、经营者或者场所管理者”来执行撤离命令,避免了责任不清、指挥混乱的局面。

这套规定共同构成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运行的“防火墙”,旨在最大限度地预防事故,并在万一发生紧急情况时,能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 建材市场、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游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每月组织一次对各个商户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加强日常的安全生产巡查,将检查、巡查情况如实记入台账,并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

(四)客运索道、魔毯、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隔离区、安全须知和明显的警示标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在索道站房及乘客候乘点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防雷击和防风雨设施;

(五)定期对电梯、锅炉、客运索道、魔毯、大型游乐设施、配电等重要设施设备进行监测、检验;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

(八)不得违法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九)采用标语牌、宣传栏、广播等方式加强安全生产宣传;

(十)其他安全生产规定。

这是关于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安全管理职责。以下是对其的详细释义:(细化补充)

此规定为商场、景区、酒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列出了一份详尽的“安全责任清单”,核心目标是预防群死群伤事故,保障公众安全。要求从硬件设施、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到应急准备,实施全方位、常态化的安全管理。

责任主体明确:经营单位是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全过程覆盖:从事前预防(检查、宣传)、事中控制(容量管理)、到应急准备(疏散、救援),涵盖了安全管理的全过程。

“三防”结合:强调了人防(人员培训)、物防(设施设备)、技防(监控检验) 三者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模式。

可追溯性:通过建立检查台账,确保了安全管理过程的可追溯性,便于监督和问责。

这套规定为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管理提供了非常具体、可操作的法律依据,旨在从根本上提升这类场所的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的安全职责应当写入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之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由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安全管理服务事项。

业主自治、社区托管、单位自管小区应与业主明确约定安全管理服务事项内容。

物业服务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场地出租等经营活动,应当与活动相关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管理人员,约定各方安全管理责任。

这是关于物业服务人(物业公司) 在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界定,核心在于通过合同与协议,将安全责任书面化、明确化、法定化。(创新条款)

此规定解决了物业管理中安全责任不清这一常见问题。它强制要求,无论何种形式的小区管理,都必须通过书面合同明确安全服务内容。特别是当物业利用公共区域进行经营时,必须签订专门的安全协议,防止安全责任因经营活动而模糊或“甩锅”。

书面为先:所有安全职责,必须白纸黑字写清楚。

全覆盖:规定覆盖了前期物业、常规物业、以及各种自治形式的所有小区管理模式。

经营特规: 对利用公共区域进行的经营活动,设立了签订专门安全协议的强制性要求,这是防范新兴风险的关键条款。

权责清晰: 最终目的是构建一个权责清晰、依法追责的社区安全管理框架,保障业主和公众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物业安全管理操作手册,明确物业安全作业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服务区域进行安全检查、巡查。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并参加一次全面安全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安全管理的部门对重点安全事项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专项安全检查,安全管理人员每周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巡查,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每天进行一次安全巡检。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危险作业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和改正,对劝阻、制止和改正无效的,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发出警示,同时向有关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这是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内部安全管理责任体系与日常工作流程的细化规定。它明确了从企业负责人到一线员工的安全职责,并建立了常态化的安全检查机制。(创新条款)

此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了物业公司内部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和 “分级、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确保安全管理职责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并对发现的问题规定了明确的处理上报流程。

责任到人: 从总经理到一线员工,人人有明确的安全职责。

检查有时:建立了“日、周、月、季”的常态化、制度化检查频率,防止安全检查流于形式。

流程闭环:明确了“发现 → 劝阻/制止 → (无效时)警示 → 报告 → 协助”的全流程,解决了物业“管不了”时的困境,赋予了其依法报告的权力和义务。

依法履职:整个规定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安全职责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路径和免责依据。只要按此执行,即视为尽到了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做好以下安全管理事项:

(一)配合有关单位建设电动汽车和电动自行车充电基础设施,防止因不规范充电引发安全事故;

(二)加强对小区内车辆的管理,对阻碍正常通行的各类车辆与杂物及时疏导和清理,保持地下车库清洁畅通,机动车进出停放有序;

(三)对在用电梯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

(四)配合相关单位做好水、电、暖、燃气相关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和日常巡检等工作;

(五)对小区内隐蔽设施维修维护、化粪池清理、高空作业等活动,应当建立危险作业内部审批制度并严格管控。发包给第三方作业的,需履行第一安全管理职责并签订专项安全施工协议;

(六)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配置消防装备器材;

(七)配合相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和各类安全检查。

这是关于物业服务人在服务区域内必须履行的具体安全管理事项。它是在前述(27条)总体责任框架下的细化,列出了物业在日常工作中必须关注和落实的七大核心安全任务。(创新条款)

核心释义

此规定为物业服务人的安全工作提供了一份清晰的“任务清单”,聚焦于社区中最常见、风险最突出的领域,如电动自行车、消防、电梯、有限空间作业等,要求物业主动作为、配合协调、严格管控。

问题导向:每一项都针对当前居民小区中最突出、最致命的安全风险(如电动车火灾、消防通道堵塞、电梯事故、化粪池中毒等)。

角色明确: 明确了物业在安全管理中既是 “管理者”(如管理车辆、电梯),也是“配合者” (如配合充电桩建设、配合专业单位),更是 “责任方”** (如对危险作业负首要管理责任)。

可操作性极强: 这份清单使得对物业公司安全履职情况的监督变得具体、可衡量。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单位报告:

(一)堵塞、占用、锁闭消防通道和人、车、消防共用道路,遮挡损毁消防设施设备,高空抛物;

(二)在住宅区(地下室、车库)或者公共区域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三)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

(四)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五)擅自变更、损毁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六)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占用公共空间,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在建筑外墙开设门窗;

(七)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这是关于物业服务人在日常巡查中必须立即制止并上报的七类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这是一份非常具体、有针对性的“负面清单”,旨在赋予物业公司明确的权力和义务,以应对社区中最常见且风险极高的安全问题。(创新条款)

此规定为物业安全巡查人员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令:一旦发现清单所列行为,不能仅停留在口头劝阻,必须升级为“制止”和“报告”。这既是物业的责任,也是其规避自身法律风险的关键。

零容忍态度:对清单所列行为,物业必须采取制止这一更坚决的行动。

强制报告义务: 制止的同时或制止无效后,必须向有关单位报告。这里的“有关单位”通常指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住建部门、公安机关等具有执法权的机构。

权责对等: 此规定既是物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其对抗违规业主、履行管理职责的法律武器。只要按此执行,物业就尽到了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物业服务人安全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规范其安全管理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这条规定是关于政府及基层组织对物业服务人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职责。它构建了物业服务企业之上的监管体系,确保物业的安全管理责任能够落到实处。(创新条款)

此条文明确了,对物业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不是一个部门的事,而是由市、县两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基层自治组织共同构成的一个多层次、全覆盖的监督指导体系。其核心目的是通过外部力量的指导、监督与督促,来规范物业的安全管理行为,最终确保其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落实。

构建了“政府-街道-社区”三级监管网络: 形成了从宏观政策到微观社区的全链条监督体系。

明确了“指导、监督、督促”三种手段:不仅是事后惩罚,更注重事前的指导和过程的监督。

厘清了各方角色: 物业公司是安全管理的 “责任主体”。

政府及基层组织是 “监督主体”。

监督的目的是为了让责任主体更好地履行职责,而非替代其履职。

这条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谁来监督物业”的问题,为社区安全管理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棚户区安全管理,建立棚户区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重大安全问题;制定棚户区联合安全检查计划并按计划实施,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予以整改或者管控;对棚户区居民、经营户开展消防、涉电、涉水、涉燃气等方面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知识的日常宣传教育,提高其安全防护技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棚户区改造过程中的安全监管力度,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严格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这是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棚户区安全管理与改造过程中的核心职责。它从“现有棚户区的日常安全管理”和“棚户区改造过程的安全监管”两个维度,明确了政府必须采取的具体行动。(创新条款)

棚户区因其建筑老旧、人口密集、基础设施落后、隐患复杂交织,是城市安全管理的重点和难点。此规定将棚户区安全提升到政府必须直接干预的高度,要求通过建立高层级协调机制、实施联合检查、加强安全宣传以及在改造中严格执法,来系统性提升棚户区的整体安全水平。

总结要点

全周期管理:规定覆盖了从 “存量棚户区安全管理” 到 “改造过程安全监管”的全周期。

政府主导: 突出强调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解决棚户区这一复杂安全问题上的主导和协调责任。

系统化方法: 采用了 “联席会议(协调)→ 联合检查(发现)→ 整改/管控(处置)→ 宣传教育(预防)” 的系统化治理模式。

责任链条清晰:在改造环节,明确了 “政府监管 → 部门执法 → 企业负责” 的责任链条,确保改造工程安全推进。

这套规定体现了对民生安全的高度重视,要求政府必须主动作为,采取超越常规的措施来保障棚户区这一脆弱区域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农村互助幸福院、残疾人服务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等单位场所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畅通,严禁堵塞、占用、锁闭;

(二)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对消防设施设备、燃气管线设施设备,以及供水系统、供暖系统、供电设施设备与线路每周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检查;

(三)按照消防、供气、供电、供暖、供水等部门要求做好相关设施设备的检验与维护,严禁私拉乱接用电线路,严禁在可燃材料或可燃构件上直接敷设电气线路或者安装电气设备,严禁配电箱下堆放可燃物;

(四)严禁超负荷用电,大功率电热取暖器、暖风机、对流式电暖气、电热膜等用电设备的配电回路应当设置短路、过载保护装置;

(五)加强防汛安全管理;

(六)在用期间严禁动火作业;

(七)加强安全教育,以多种形式宣传安全救助知识,保证学校、幼儿园安全教育课程和内容安排;组织集体活动、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应急措施。

这是关于特定弱势人群聚集场所的专项安全管理规定。这些场所包括养老院、福利院、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共同特点是人员密集、自救能力弱,一旦发生事故,后果极为严重。

核心释义

此规定为这些重点防护单位列出了一份极具针对性的安全措施清单,其标准远高于普通生产经营单位。核心目标是通过最严格、最具体的管理措施,杜绝火灾、触电等事故,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命安全。

总结要点

最高标准: 措施体现了对弱势群体场所 “安全标准就高不就低” 的监管原则。

问题导向: 每一条都直指曾经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典型隐患(如堵塞通道、违规用电、动火不慎)。

预防为主: 强调通过频繁的检查、严格的禁令和深入的教育来实现事前预防。

可操作性: 规定非常具体,如明确指出“配电箱下不得堆放可燃物”,使得监督和执行都有明确依据。

第四章 监督与救援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整改工作机制,将生产经营单位风险辨识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建设与实施纳入督导检查和执法检查重要内容。隐患排查整改实行闭环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聘用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协助安全监管检查工作。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提供专业性意见,但不得单独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这是关于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与工作方式的规定,明确了监管部门如何对企业进行监督,并引入了专业力量来提升监管水平。

核心释义

这两条规定构建了政府监管层面的工作框架:

1.  对监管者的要求:监管部门自身必须建立科学的工作机制,并将企业的“双重预防机制”作为监管核心,实现风险得到有效管控,隐患得到及时消除的闭环。

2. 监管方式的创新:允许聘用技术专家协助执法,以弥补行政人员在专业技术上的不足,提升监管的专业性和精准性。

总结要点

监管导向变化: 政府监管从“事后处罚”转向 “事前预防” ,从“查单个隐患”转向 “查体系运行”。

工作标准:对隐患管理要求 “闭环” ,确保实效。

专业化趋势: 通过引入 “技术检查员” ,承认了安全监管的高度专业性,标志着安全管理向精细化、科学化方向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履职情况进行巡查,并将巡查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对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力的单位与责任人员,及时启动约谈程序并督促整改。

这条内容是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管中更高层级的职责,即如何通过制度性安排来处置最重大的隐患,并确保下级政府和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创新条款)

这两款规定了地方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两项关键领导责任:

1.  对最危险的问题(重大事故隐患),必须采取最高级别的督办机制,确保其得到根治。

2.  对承担监管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通过巡查和约谈机制,压实其监管责任,解决“干好干坏一个样”和“履职不力”的问题。

总结要点

抓住两头: 一款规定管住最危险的 “事”(重大隐患) ,另一款规定管住关键的 “人”(负有监管责任的官员)。

高层驱动:这两项职责都必须由市、县级政府亲自推动,体现了“政府统一领导”的安全生产原则,超越了单个部门的权限。

系统治理: 通过“挂牌督办”和“履职巡查”,构建了一个从风险对象(隐患) 到责任主体(官员) 的完整监管体系,确保安全责任在政府和部门层面也能层层传导、落到实处。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这是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机制,明确了最高层次的两种监督形式:人大监督与社会监督,以及监察机关的专门监督。

这两款规定构建了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外部监督体系,确保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本身也在有效的监督之下运行,防止失职渎职。

1. 第一款:人大监督与社会监督: 要求政府向权力机关报告并接受监督,同时对人民负责,保持透明度。

2.  第二款:监察监督:由专门机关对安全生产监管者进行再监督,追究违法违纪责任。

总结要点

构建了立体化的监督网络:  人大监督(权力机关、最高法律效力)

社会监督(公众和媒体、最广泛的监督)

监察监督(专门机关、最有力的问责)

实现了责任闭环: 政府不仅要管理好企业和市场的安全,其自身的管理行为也要接受法律和社会的多重监督,形成了完整的责任链条。

体现了法治精神: 将安全生产工作的全过程置于法治框架之内,确保权责对等,依法履职,违法必究。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聚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基础信息,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建立与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系统联网的信息平台。

这条内容是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方面的核心职责。它指明了政府应如何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来提升安全治理的效率和水平。(细化强调条款)

核心释义

此条规定要求地方政府主动推动“科技强安”,其核心任务是打破各部门间的“信息孤岛”,建立一个统一的、数字化的安全生产智慧监管平台。通过数据融合与互联互通,实现从静态监管向动态预警、从分散管理向协同治理的转变。

总结要点

方向:智慧监管、数字赋能。

核心:数据驱动。让数据多跑路,让人少跑腿,让监管更精准。

价值:对政府: 实现从“被动响应”到“主动预警”、从“经验判断”到“数据决策”的转变。

对企业:压实了主体责任,利用信息化工具提升自身安全管理水平。

对社会: 全面提升区域整体安全风险防控能力。

第三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漏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组织事故警示教育。警示教育应当包括事故发生过程、事故原因分析、应当吸取的教训等内容。

这三款内容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法定处置流程,明确规定了从事故初报、现场应急、医疗救治到事后警示教育的全链条责任和义务。(强调条款)

核心释义

此规定构建了事故发生后“立即响应 → 科学救援 → 及时报告 → 保障救治 → 警示教育”的完整应急响应体系,旨在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从中深刻吸取教训。

总结要点

响应序列清晰: 先救人、再控源、防扩大、保现场、及时报。

责任明确: 明确了事故单位在救援、报告、救治和警示教育上的主体责任。

生命至上: 条款充分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无论是优先抢救遇险人员,还是强制垫付医疗费用和医疗机构不得拒诊。

闭环管理:从应急响应到事后警示教育,形成了一个从处置到学习改进的完整管理闭环。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五)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七)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这段内容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的法定职责和应急响应措施。它明确了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和救援组织者的角色,与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初期处置相衔接,构成了更高层级、更广范围的应急救援行动。

核心释义

此规定构建了政府层面的标准化应急响应流程。一旦接到事故报告,政府及部门必须立即启动预案,并依法采取一系列旨在控制事态、抢救生命、减少危害、稳定秩序  的强制性措施。

总结要点

与单位应急的衔接: 政府的措施是在单位初期响应基础上的升级和扩大,更具强制力和广泛性。

权力与责任对等:条款赋予了政府在紧急状态下调用资源、划定禁区、下达命令等特殊权力,同时也明确了其必须依法行使这些权力来履行保护人民的责任。

系统性响应:措施涵盖了“救援、管控、减灾、动员、秩序、信息” 等多个维度,是一个系统性的政府应急管理框架。

公开透明: 特别强调依法发布信息,这是现代应急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安法第94条、省条例82条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有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二)未按照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和燃气管道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

(三)未按照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盲板抽堵、断路、动土、临时用电等其他作业的。

省条例89条


这条规定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一系列特定危险作业时,如果违反强制性安全标准,将面临的严厉法律处罚。它清晰地列出了三类高风险作业,并规定了逐级加重的罚则。

此条款是针对危险作业的“高压线”。它明确告知所有企业:在进行条文所列的高风险作业时,必须不折不扣地遵守国家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否则将面临包括停产整顿、高额罚款乃至刑事责任在内的严重法律后果。

指向明确: 精准打击危险作业领域的违规行为。

标准清晰: 以 “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为判断是否违法的唯一尺度。

处罚严厉: 处罚链条从罚款到停产,从罚单位到罚个人,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威慑力极强。

责任到人:通过“双罚制”,确保现场管理者和决策者无法置身事外,有效督促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安法第99条

这条规定详细列举了生产经营单位在保障基本安全条件方面的八类违法行为及其对应的法律责任。这些条款关注的是安全管理的基础性、直观性环节,任何一项的缺失都可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

此规定像是安全生产的“基础体检清单”,列出了企业必须做到的八项基本安全措施。如果违反,将面临从罚款、停产整顿到追究刑事责任的阶梯式处罚。其核心精神是强制企业保障最基本的安全硬件投入和管理。

总结要点

基础性: 这些规定是企业安全生产的“底线要求”,是最基本的安全保障。

针对性: 特别是第(八)项,直击当前餐饮行业的痛点。

“零容忍”: 对于第(四)项“破坏监控设备”等恶意行为,法律持坚决打击态度。

双罚制: 同样实行既罚单位也罚个人的“双罚制”,督促管理人员落实基础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居家、宿舍、办公楼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46条。(问题导向)

这条规定是针对 “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与充电” 这一具体消防安全隐患的专项处罚条款。它非常明确地指出了禁止行为、处罚对象和执法主体。

此条款旨在通过法律手段,坚决治理电动自行车“进楼入户”充电和停放这一极易引发火灾的突出问题,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总结要点

执法主体清晰:消防救援机构是负责执法的具体部门。

指向性极强: 精准打击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隐患,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宽严相济: 法律给予了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责令改正),只对“拒不改正”的顽固行为进行处罚,体现了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区分责任: 对单位的罚款额度远高于个人,因为经营性单位负有更大的公共安全责任。

现实意义:这条规定为物业、社区和消防部门制止此类危险行为提供了明确、有力的法律武器,有助于推动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规范化。

第四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岗位职责,对照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任务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承担相关责任。

省条例96、97条

这三款内容共同构成了对安全生产监管者(政府及部门工作人员) 的履职评价与责任追究体系。它明确了追责的情形,也确立了尽职免责的原则,体现了权责对等、客观公正的法治精神。

总结要点

权责一致: 既规定了乱作为、不作为要受罚,也明确了依法履职、尽职尽责可免责。

科学定责:强调责任认定必须综合考量、尊重客观规律,而不是简单地进行“结果归罪”。

激励担当:“尽职免责”条款为敢于负责、踏实做事的监管干部提供了法律保障,解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鼓励其依法严格监管。

闭环管理: 形成了 “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的完整责任闭环,使对监管者的管理本身也实现了法治化和精细化。